环境风险韧性治理的具体推进路径及系统建构并非越复杂越好,而应是“强而有力,繁而不乱,分而能合,简而不少”。因此,须立足三大韧性构成,从三大路径及体系予以推进。
(一)提升自组织能力,重塑主体结构韧性
1.环境风险的无差别分布为主体共识奠定基础
从深层次看,环境风险大多源于多种要素耦合及其共同作用。同时,环境风险影响是整体性的,风险面前人人“平等”,消解了中心和边缘的不平等现象。正如乌尔里希·贝克指出的:“地下水中的硝酸盐不会因为遇到总裁的水龙头而消失”。环境风险的分散化、均等分配、无差别分布取代了“阶级等级”逻辑,使得环境风险不再与政治上的阶级等级、经济上的贫富差距相关。既然复杂环境风险是大家共同面临的,则各主体自然构成“利益共同体、责任共同体与命运共同体”。如此,源于风险无差别分布而生成的“共同体”,就为环境风险治理的共识与共治奠定了前提。
2.主体组织结构与功能的韧性要求
“韧性”不仅要求面临环境风险强力冲击与扰动时,内部系统有应对能力,而且要求于主体组织结构与功能有韧性属性呈现,从4R韧性属性看,即体现为对主体组织结构与功能的robustness、redundancy、resourcefulness和rapidity表现评估。主体组织结构与功能的4R韧性属性表现,是韧性治理走向深化的一大内在要求。霍林指出:韧性决定了一个系统内部不同主体间关系的持久性,一个韧性的系统假定人们理性能力的有限性,支持异质性和不同选择。因此,当内部环境风险治理系统面临外部环境风险强力冲击与扰动时,须充分体现内部主体结构及其关系的“稳健性”。当然,除了展现对于外界冲击与扰动压力的反应“快速”与“谋略性”外,韧性程度还取决于不同主体间的“冗余度”保有情况。
此外,韧性对主体组织结构与功能的运行境况也提出了要求,包括:①环境风险韧性治理中,国家权力与基层社会权力是否保持必要距离和相对均衡,是否能实现有效的功能互补,提升治理效能;②国家对基层社会组织的自生秩序、基层民众的自主选择是否给予充分尊重,环境风险韧性治理的弹性和调适能力是否借此实现提升;③多元治理主体是否对自身环境风险治理的理性及能力有限性有充分认识,社会组织的内生动力、基层民众的积极性和创造力是否已充分培育、激活与发挥。上述运行境况要求,为主体结构韧性重塑进一步提供了指向。
3.提升各主体协同的自组织能力,建构多元共治格局
一是强化各主体的及时反应、持续适应、共同协作等意识与能力。尽管“管制性立法是环境立法的原型”,但环境公共物品治理仅以“利维坦”方式无法得到根本解决,面对复杂环境风险,仅强调“刚性强制”已不合时宜。固守严格机械的等级划分、科层分制,非但无法有效应对风险,相反只能阻滞与消解整个环境风险治理流程的系统协同功能,导致离散、割裂及碎片化困境。有效化解环境风险的复合、叠加及系统性变化,需要的不再是“自上而下”强行压制与刚性规制,而是多元主体持续适应及协同意识与能力。
二是重视各主体的主体角色及功能发挥。公众及社会组织是环境风险的密切接触者或重要感知感受者,因此必须重视公众及社会组织在环境风险协同应对中的主体角色及功能发挥。应加强社区韧性文化建设,树立差异性、包容性治理理念,强化合作利他、责任担当意识,健全协作性价值引导机制,加强环境风险防控的法律意识、程序意识、规则意识与技能培训,摆脱强制性权力工具依赖,推进环境风险的法治、德治、自治、智治“四治融合”。提升多元主体协同的自组织能力,打造环境风险韧性治理共同体。
三是加强多元制度机制建构。除充分激活《环境保护法》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21条以及针对性法律法规外,还须加强基层组织及个体的环境风险应对能力及韧性建设(以往多聚焦于个别风险防范化解、环境风险危害最小化等,基层组织及个体的能力脆弱性并未充分关注),加强激励、内部问责与宣传教育等多元法律制度机制建构。这一方面是保障政府环境风险治理的正当性,避免公众及社会组织的误解与对抗,另一方面也利于发挥公众及社会组织的监督职责,防止环境风险治理中不当利益俘获等境况发生。由此,超越刚性治理的“主客二分、中心边缘结构”,建构多主体、全过程、全方位的环境风险韧性治理体系,推进“一维管制”向“多元共治”格局转型。
(二)填补风险沟通功能,深化过程韧性
韧性强调抗压后回复常态或实现均衡(受强力冲击与扰动后,回归均值或回到常态),然而这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静态均衡,而是基于过程韧性的动态均衡呈现。在推进过程韧性再造中,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补救修复等环节正日益受到重视,而“风险沟通”作为推进环境风险韧性治理的“润滑剂”,仍被忽略或存在缺失,进而演化为深化环境风险治理过程韧性的“卡脖子”难题,这些急需予以改变。
1.顺畅风险沟通,避免决策及行动受困于“未知或误读”
从时空维度看,环境风险的具象特征常表现为“潜藏积累-突然爆发-一定范围致害”的运动发展过程。为从源头上遏制环境风险爆发,须在尽可能识别隐匿环境风险的同时,尽快理顺风险沟通机制,促进共识形成。环境风险沟通旨在风险爆发前,将风险及相关信息事先告知影响关涉方,使其尽快调适心理预期;或在风险爆发后,及时将风险信息告知潜在受害者,使之后的风险应急处置等更畅通。一般而言,若未及时顺畅环境风险沟通,公众就无法充分获取信息,难以及时做出权衡判断和行为选择,就易形成莫名“恐慌性”认知,导致共识难达成、共同行动配合不力,如此势必阻滞环境风险的及时预防或迅速应急处置,影响环境风险共治走向深入。
从目前实践看,导致环境风险爆发、各环节推进不畅、共治局面难形成等境况,往往并非因为决策者“无视环境风险”,而是因为风险沟通环节不畅。显然,环境风险“积累”阶段若欠缺充分风险沟通与信息交换,则必影响环境风险类型、程度等的科学评价措施、依据与机制的形成,阻滞潜藏环境风险的科学风险评估、判断与识别,从而致使环境风险决策及治理行动受困于“未知或误读之中”。无疑,促进各主体风险沟通、顺畅风险沟通环节已成重要节点,须尽快打通理顺,以助力环境风险治理的过程韧性深化。
2.优化沟通程序,增进风险沟通效能
优化沟通程序,须先理顺“评估-沟通-决策”环节。就目前我国的风险沟通相关规定看,存在“先评估后沟通”“先决策后沟通”“先沟通后决策”等不同程序及顺位规定,且散见于不同法律规范。因此须针对性予以优化调整,避免出现“只评估决策不沟通”“本应先沟通但却置后”等境况。目前实践中,主要面临两个方面的挑战:其一,无法借助充分沟通,及时获取环境风险信息;其二,环境风险评估、沟通、决策判断存在偏颇。尤其是后者,面对日益复杂化的环境风险,专家与公众因自身知识结构和价值判断不同,对风险认知与接受、风险信息掌握等都会不同。对于源于“专家专制”倾向的偏颇,可通过强化公众与专家的风险信息互动,从双向角度对专家判断及公众认知予以矫正;对于行政官员垄断决策导致的偏颇,则可通过增进公众与政府的风险信息交流、非政府部门及专家意见建言等路径,予以针对性避免。申言之,须优化沟通程序,强化风险沟通在评估、沟通、决策判断中的枢纽地位,以风险沟通来打破制度壁垒、利益壁垒及信息壁垒,以关系协同及信任交流取代强行与约束性刚性规制,改变“环境风险决策由技术专家通过政府部门封闭作出,表达与参与程序与实体权利存在不彰的情形”。
3.“爆发前与爆发后”两大时空阶段的风险沟通推进逻辑
风险爆发前沟通指环境风险处于潜藏阶段时,充分吸收公众意见、调和专家与行政官员判断,进而助力环境风险治理韧性。其运行逻辑为“评估-沟通-决策”,风险沟通是中枢环节。也正基于此,《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21条规定了“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征求公众意见方式,应在文件报送审批前举行,并在文件中就是否采纳予以说明”。《土壤污染防治法》则在第81条第三款,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加以相应规定。
风险爆发后沟通指环境风险爆发初期,政府通过发布预警,告知公众环境风险信息。其运行逻辑为“评估-决策-沟通”。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0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及第42~45条规定的“突发事件预警制度”。《传染病防治法》中也有类似的预警制度。在此种突发情况下,政府将风险沟通置后,首先根据评估信息,做出是否应对突发事件的决策。当前,政府对于公众引导、基于“平等地位”的平等沟通已不可或缺,以免损害公众的风险知情权与决策参与权。在此运行逻辑下,就有必要将风险沟通环节提前,并在评估后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即便此时环境风险的可能后果仍不明确,也须保证环境风险信息发布客观充分,防止信息失真。与此同时,培养公众的环境风险信息关注与反应能力,也是不容忽视的一环。
(三)优化原则与制度配置,强化规范体系韧性
韧性强调留有时空的冗余与安全裕度,从而能对环境风险留有适应与包容能力。因此就环境风险治理的环境法律规范保障而言,若仅仅依靠刚性与确定性的制度与法律规范,已无法从容应对复杂化环境风险,自是难以彰显环境风险治理的韧性。因此,“灵活性而呈现冗余度的风险预防原则、确定性环境法律制度规范、系统性生态环境法典”体系的形成,将为环境风险韧性治理提供规范体系保障。
1.以原则的灵活与冗余度呈现风险治理韧性
风险预防原则较早呈现于德国1970年《空气污染防治法》草案,1982年联合国《世界自然宪章》首次明确“应控制那些可能影响大自然的活动,并应采用能尽量减轻对大自然构成重大危险或其他不利影响的现有最优良技术……”1992年《里约宣言》后开始被各国广泛认可。《里约宣言》将其表述为“为了保护环境,国家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定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我国引入预防理念及相应原则较迟,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1条虽强调了“防治”,但仅仅出现在立法目的条款中,也未明确其基本原则。21世纪初,风险预防理念始现于国家环境立法,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突发事件应对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设立了源头治理与事前防范环境风险的规则。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条明确引入预防理念,在保留立法目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同时,规定“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预防原则。随后,《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出现125次“风险”表述;2020年《生物安全法》首次在环境单行立法中明确“风险预防”基本原则,进一步推进了“风险预防”基本原则在我国的规定、运行与发展。从历史进程看,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社会应对环境风险的理性选择。随着环境风险的复杂化嬗变,其重要性不断彰显。
法律制度及规范作为社会行为的评判界定依据,须保持稳定性和确定性,从而为行为提供预期与规范指引。但是,对于复杂而又具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而言,则须充分关注与借力法律原则,通过发挥法律原则的灵活性与冗余度,回应环境风险的复杂与变动不居,弥补现有环境法律制度规范的“刚性有余而韧性乏力”的不足。风险预防原则具有高度抽象特征,既未明确规定法律后果,也不规定非它适用不可的条件,这就使其具备充分解释空间,可在立法、执法与司法中灵活适用。另外,就运行成本与适应性而言,环境法律制度及规范的文本修改与调整成本高,不仅须经严格程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而且耗时长,从而导致环境法律制度及规范在面对多变与不确定环境风险时,常常暴露“滞后性与被动性”的短板。因此,发挥柔性的风险预防原则功能,填补刚性环境法律制度及规范的不足,将利于彼此相互配合,应对复杂化环境风险。
2.厘清风险预防原则适用的要件
不可否认,风险预防原则在内涵清晰度上,尚不及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因此,须厘清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要件。这将利于风险预防原则在环境风险治理中的功能发挥。
首先要厘清风险预防的前提要件。囿于环境风险本质上的不确定性,主观上不要求对环境风险的认知已具备充分的科学证据,而只需具备一个“危害预期”或“危害区间”。换言之,若科学证据已能充分证实损害大概率会发生,则其之后的行动就是“危害防止”而非“风险预防”。该前提条件界定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多有体现,如《里约宣言》规定“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定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风险预防措施,《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规定“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不应以缺乏充分的科学定论为理由”等。
其次要厘清风险预防的限度要件。客观上要设定环境风险预防措施实施的适度。在认知环境风险后,所需重点考虑的问题即为“是否采取预防措施、采取何种程度预防措施”。对此,需要引入“风险临界值”“成本效益原则”“比例原则”等分析工具。其中,风险临界值强调“当环境风险达到一定程度”时,可进行相应行动。这就需要优化环境风险评估来判断环境风险损害程度,而该“阈值”往往又较低,因此需要保证一定的冗余与容错空间。成本效益原则强调若一项举措“成本高于预期的生态环境损害”,就需要考虑其他替代方案。比例原则强调环境风险预防措施的采取是“在可选择措施范围内对公民侵害最小、且其所维护的公益不得小于其对公民所造成的损害”。综合而言,三项分析工具的底层逻辑,均指向“利益平衡”。毋庸置疑,环境风险治理是关涉不同利益主体、不同类型利益的衡平过程,需要对风险预防设立限度。
再次要厘清风险预防的排除要件。受规制方若能证明“不会发生危害或危害概率极低”,则可解除已实施的环境风险预防措施。此为“反向证明机制”,以求对环境风险治理进行适时动态情势调整,同时,这也是对受规制者提供面向公权力的权利救济手段。
3.建构面向生态环境法典的规范体系
复杂化环境风险以及环境健康风险、环境安全风险、综合整体性环境风险等复杂互联,对环境法律规范体系提出了诉求与挑战。2021年实施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物安全法》,以及对《环境健康法》《光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地法》等制度及规范的立法呼吁,均是社会及公众对上述诉求的反映,而这也为环境风险治理的规范体系韧性发展奠定了新的法益基础。《生态环境法典》编撰是从“基本法-单行法整合模式”走向“环境法体系化”的重要实践。在环境法律制度及规范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如何配置、如何更好融入环境法体系等问题上,囿于环境风险主要关涉致使生态环境受损的环境风险、侵害人体健康的环境健康风险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安全风险等因素,在《生态环境法典》编撰中,可重点聚焦于污染控制、自然生态保护等相关部分内容。
污染控制部分。当前与污染防治相关的法律主要包括作为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针对介质、物质及能量的污染防治法,以及诸如《环境保护税法》《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基本制度及法律规范。对此,可按“通则+污染防治专章”的总分结构进行归类和梳理。①在“通则”章的“一般规定”节中明确“预防为主”原则,可参照《环境保护法》第5条基本原则的部分内容。当然,“危害防止”仍是污染控制的重要内容,两者并行不悖。汉语语义的包容性使“预防”具备双重含义,因此可沿用。②使具有风险预防功能的基本制度融入“通则”章节。因总则编中同样会“提取公因式”般规定环境法基本制度,因此在污染控制编中规定突出污染控制特色的基本制度,其中涉及风险预防的便是风险管控标准制度、环境健康风险制度等。前者最初规定于《土壤污染防治法》第12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后经《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后者规定于《环境保护法》第39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③在“各污染控制专章”中,可以《土壤污染防治法》为模板,吸收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中的风险管控制度内容。自然生态保护部分。尽管从字面上看,直接涉及风险预防的法律规范不多,但对流域、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区域等环境要素综合体的综合管理与保护制度,具有天然的防范互联环境风险的性质,因此须注意生态要素与生态区域的规范融入。为此,学界不少观点主张将“生态要素”与“生态区域及自然保护地”分列专章。此外,在“生物多样性保护”章中,还应注意《生物安全法》中相关风险治理规范的融入,如“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等。
面向环境风险韧性治理,立足环境风险的时空、条件、对象、形态等不同层面的复杂变化,现有的环境法律制度配置,须从环境风险预防、抵御、适应、修复、自我学习及发展等全过程,去审视、评估与优化,从而提升其复杂化环境风险的适应性与契合度。譬如完善环境风险治理标准体系,明确环境风险标准化治理的合法性地位,强调环境风险治理标准的专业性与适用性结合,制定顺应现代环境风险复杂变化的预防标准、应对标准、动态调节标准、绩效考核与评估标准等。填补基于冗余度的环境空间留白规划制度,优化“红、橙、黄、蓝”环境风险信息安全等级制度,建立环境风险治理“权责清单”制度,警惕刚性环境法律制度的过度扩张,避免环境风险治理“过度科层化”,积极消解环境风险复杂化下暴露的制度断裂及制度失效等。
综合而言,“目前面对的已不再是法律缺失,而是各位阶法律之间的相互协调配套,以及如何避免各种法律规范间的冲突重复及交叉重叠。”因此,为整体性因应复杂化环境风险,避免环境法律规范碎片化,须优化环境法律制度及规范配置,有序推进环境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发展与韧性强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