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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海、东海构建中日韩海洋环境区域保护合作机制研究

发布时间:2023-02-08 作者:郝会娟 点击量:

下,东北亚地区建立了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①和东亚海行动计划两个区域行动计划与四个次级区域行动计划,即黄海大海洋生态项目、图们江区域开发项目、跨政府海洋委员会西北太平洋支会和东亚海洋环境管理伙伴关系。1992年里约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后,东北亚各国开始积极举办区域环境会议,商讨环境合作方案,⑹形成了多个区域环境合作机制。②这些区域环境合作机制通过召开会议、选定议题讨论、筹集资金、制定行动计划等方式对黄海、东海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与合作的落实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但与欧盟、南亚等地区相比,东北亚区域的海洋环境合作虽然议题比较广泛,但并未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因而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中日韩海洋环境合作主要依赖三国环境部长会议,中日韩环境部长会议对探讨和解决三国共 同面临的区域海洋环境问题、促进本地区海洋事 业的可持续发展等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来看, 三国环境部长级会议合作的重点集中在海洋垃圾 和微塑料方面,合作的形式也主要是通过会议的 方式展开交流,至今尚未形成具体合作机制和机 构,也没有统一的、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除此以外,签订双边合作协议也是黄海、东海 沿岸国开展海洋环境合作的主要方式。自上世纪 九十年代起,我国先后分别与朝鲜、韩国、日本签 订了双边环境合作协议,其内容均涵盖海洋环境 相关议题。但能够调动和协同整个区域的海洋环 境合作仍然处于初始阶段,实践效果不够理想。

二、中曰韩海洋环境区域合作机制

构建的契机

(一)全球性法规推动中日韩就海洋环境问题采取行动

基于共同利益的国家以“团体路径(Group approach)”为导向进行谈判是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特点之一,也更加有效。⑺32闭海或半闭海的地理特殊性使得沿岸国家在政治经济方面表现出区别于开阔海洋沿岸国的特性,而且因为该区域沿岸国共同面临着海洋环境问题,使得该地区具有以海域相对封闭性和地理邻近性为基础的、结合沿岸国的历史文化地理政治等因素的特殊区域空间。⑻这种区域调整的方法用于海洋 环境治理的实践可以追溯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当时一系列应对和处理海洋环境问题的区域机 构开始成立,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谈判过程中,一些在水文地理和生态环境具有特殊性的海洋区域就引起了一些国家的关注。3们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各国就闭海或半闭海沿海国应在生物资源养护、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等领域开展合作达成共识。以该会议为基础,闭海或半闭海条款纳入到《公约》框架。

《公约》第123条建立了鼓励闭海半闭海沿海国海洋环境保护进行区域合作的框架制度,③ 其标题即为“闭海或半闭海沿海国的合作”。此 种合作也是公约》设立该制度的初衷,鉴于黄海、东海地理和生态特殊性,可能导致特殊海洋问题的产生,因此需要通过中日韩的合作来减轻或消除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会议报告中承认《公约》为海洋环境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在会议通过的《21世纪议程》的第17章, 专门对海洋问题进行了阐述。其所创设的一些《公约》中没有的因素,对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区域合作实践产生了影响。

《21世纪议程》第17.1段指出:“海洋环境一包括大洋和各种海洋以及邻接的沿海区域是一个整体(an integrated whole),是全球生命支持系统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也是一种有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财富……这需要在国

① 西北太平洋海洋和沿海地区环境保护、管理与开发行动计划(NOWPAP)作为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区域海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于1994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日本、大韩民国和俄罗斯联邦共同通过。其总体目标是通过对西北太平洋海洋和沿海地区环境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和管理,使该区域人民长期受益,同时实现保护人类健康、生态完整与地区的可持续发展。

② 如中日韩三国环境部长会议(TEMM),东北亚次区域环境合作计划(NEASPEC)、东北亚环境合作会议(NEAC)等。此外东北亚区域内还设有针对具体问题的专项合作机制,如西北太平洋计划(NOWPAA)、大图们倡议(GTI)、东亚生物圈保护倡议(EABRN),东亚酸沉降监测网(EANET)、黄海大海洋生态系统战略行动项目(YSLME)等。参见:贡杨、张亮:《东北亚环境治理:区域间比较与机制分析》,载《当代韩国》2015年第1期,第32页。

③ 第123条(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行使和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应互相合作。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尽力直接或通过适当区域组织:(a)协调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养护、勘探和开发;(b)协调行使和履行其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c)协调其科学研究政策,并在适当情形下在该地区进行联合的科学研究方案;(d)在适当情形下,邀请其他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其合作以推行本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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