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监控与有效的制裁机制。如果权力把自身结构化为合法权力,那么其同时就获得了法律的优势。
因此,政治权力即便将法律当成工具,也只有在遵守工具本身的功能与规则时,工具才是可用的。 当然法律作为工具的功能,就是前述反复提及的规范性预期稳定功能,而非某一环境问题的解决。概括 起来就是“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
(三)环境法学体系的减负:环境法与环境保护的相对两分
按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学“所处理的是法秩序而不是法生活,是法规范而不是法事实”①。显然,当 前环境法学所呈现的反形式化趋势与拉德布鲁赫的判断相矛盾。在传统法哲学“非此即彼”的单一视角 下,环境法学无法解释法律规范性坚守与法律社会外部效果之间的互动关系,以至于在认识论层面陷入 结果主义的困境。环境法律在整个系统中发挥着为环境社会行为提供规范性预期的稳定功能,为多系 统的耦合创造可能性。从这个角度看,现代环境问题是系统间耦合不足的产物,而非单一经济、政治或 科技系统的结果。同时,环境法律虽以解决环境问题为目标,但也仅仅是承担了部分功能,并不必然带 来环境问题的最终解决。这就有如遵守交通规则并不必然导致交通顺畅一样,交通顺畅与否还取决于 道路宽阔与否、机动车数量多少与红绿灯设置是否科学等。
因此,环境法学研究的反形式化趋势并非仅是单纯的法学流派或价值选择问题,而是将与法律并 不直接相关的社会功能交由法律系统予以承担的问题,而这必然导致法律人以及整个社会对法律实 施效果的过高期待。因此,在政治系统尚不关注、环保投入尚未充分、科学机制尚弗明确、经济条件未 发生根本变化的前提下,很难期待环境问题的根本性解决。这也是为何不少国家的环境立法常会对 法律系统之外的经济、科技、政治条件有系统规定的原因。例如法国《环境法典》第101-1条②就对预 防为主原则在“在费用可接受范围内”予以限制;美国清洁水法对水法实施成本-效益分析③予以强调 等。当环境法学过度关注环境保护实际效果,并以环境质量作为衡量环境法治的唯一标准时,将不可 避免地忽视环境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损害法律的权威。一旦因为法律的外部条件支撑不足,而导致环 境保护目标无法实现时,公众迁怒的是环境法律的正当性与有效性,会认为环境法律无用,陷入法律 的虚无主义,继而损害的是法律的普遍性,甚至损害法律的正当性。从系统论的角度看,法秩序在行 为领域一在企业守法与责任追究之中已经实现,而环境问题并不能简单归责于执法不严或者立法 不科学,有时环境问题木身就是一个纯粹的科学问题。当然,这并非意味着环境法律置环境质量于不 顾,堕入纯粹概念法学的“天国”之中。需要强调的是,法律需要与其他子系统协同配合,方能实现可 持续发展。
一方面,系统功能理论解释了环境法学不是什么,或者说环境法律不应直接以环境保护的结果为导 向,从而为环境法学的法学属性回归提供了理论基础。另一方面,法律系统功能需要回应的是环境法律 如何间接作用于环境保护,回答环境法律是什么的问题。环境法学应当以法律规范性及法律时空上的
① [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13页。
② 法国环境法典第101-1条:“不允许以缺乏足够的科学技术知识因而无把握为借口延误时机,在费用可接受的范 围内,不对可能造成环境重大损失的、无法避免的可预见灾害及时采取适当的防治措施。”
③ Chapman G, "From toilet to tap: the growing use of reclaimed water and the legal system's response", Arizona Law Review, Vol. 47, 2005, pp. 774 - 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