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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论视阈下环境法律认识论革新

发布时间:2023-02-08 作者:杜寅 点击量:

能”。通过稳定预期,法律预设了争议与争议的处理模式,将社会功能分化带来的不确定性转化为形 式上的确定性,为社会成员提供了确定的行为预期,从而降低了社会系统整体运作的判断成本。对于法 律而言,什么是争议、争议的评判标准、争议的解决路径都是由法律系统自己规定的,法律无须考虑法律 之外的因素,预期因此而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稳定性。在现代社会,法律呈现自治的面貌,根本原因在于 现代社会环境复杂性的增长所带来的压力。因为,预期的产生不能诉诸法律系统之外复杂、多变的环 境,仅能由相对稳定的法律系统自主决定。而这种稳定性恰恰是由法律的自治性带来的,即“只有法律 能够决定法律,只有法律能够改变法律,法律的运作依据也只能是法律”。法律倘若不能形成上述封 闭的循环,即所谓的“自治”,它就会与环境混同起来,其稳定预期功能的发挥就会受到影响。因此,不是 某个人,也不是系统之外的任何运作,而是法律系统自身的特殊运作划出了法律系统的界限。这就是法 律系统的自主性,即“自治性”。

法律系统虽然在运作上是封闭、自主的,但不是孤立、自足的,而是相对自治的。预期必须与实际生 活保持联系,法律系统必须与外部的心理系统、经济系统、政治系统、科学系统等环境实现“共振”,才能使 法律的意义与社会的意义达成一致。外部环境能够影响、扰动法律系统,同时法律系统也可以对这一扰 动进行回应;公众诉求与政治决策可以引发环境立法,同样司法判决也能够形塑公众意识或者强化政治 认同。如果法律系统仅仅是封闭与自治的,那么就丧失了可变性,也丧失了自主的动力之源而趋于停滞。

从外部视角看,这种开放表现为法律系统与其他系统之间的结构耦合,即系统假定并结构地依赖其 环境中的特定状态或改变。通过某些特定结构的媒介,使得法律在维持自身独立性的同时,与环境中 的其他系统保持密切的联系。好像只有频率相同的两个物体之间才会产生共振,而频率又取决于物体 自身的材质与形状。从系统内部的视角看,这种扰动并非是环境对系统的主动输入过程,而是系统自身 观察和选择出来的。系统依据自身的结构判断“扰动”是否存在、如何回应。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系 统的开放性是建立在封闭之上的,“开放有赖于封闭”。建立在运作封闭之上的认知开放,保证了法律系 统在不受其他系统运作逻辑之决定的同时,能够对其他系统的激扰作出反应,实现稳定行为期待的功 能。因此,系统的自治性是相对的,而相对是建立在自治性的基础之上的。

(三)“自我再生”:对体系性的再认识

欧陆法学将法律的体系性视为法学理性与科学的象征,认为唯有体系化才能维护法秩序的安定和 正义。不同于教义学将体系性的达致视为一种理想化目标或方法论上的主观建构,系统论将法律的 体系性达成(体系化)置于法律自身进化演进的历时性视角下予以考量,将法律体系化视为法律系统结 构自我再生产的过程。法律体系化的过程与法律系统自我运作的过程相一致,法律系统通过把外部环

① 参见鲁楠、陆宇峰:《卢曼社会系统论视野中的法律自治清华法学>2008年第2期。

② 参见鲁楠、陆宇峰:《卢曼社会系统论视野中的法律自治》,《清华法学>2008年第2期。

③ 参见[德]Georg Kneer、[德]Armin Nassehi:卢曼社会系统理论导引》,鲁贵显译,台北:巨流图书公司,1998年,第 67页。

④ 参见杜健荣:《法律与社会的共同演化——基于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反思转型时期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法制与 社会发展>2009年第2期。

⑤ 参见周靖:《封闭与开放的法律系统如何可能?——读卢曼〈法律作为社会系统〉》,《社会学研究>2009年第5期。

⑥ 参见[德]K•茨威格特、[德]H •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

10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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