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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论视阈下环境法律认识论革新

发布时间:2023-02-08 作者:杜寅 点击量:

  择,而是解释力、指引力的优势比较。环境法不仅是细分的领域法,同时是现代法的典型代表。环境法 因现代环境危机突发而备受关注,得以在诸多现代法领域中脱颖而出,成为现代法中社会关注度最高、 最成体系的领域。而法律系统论作为一种建立在现代复杂性理解之上的巨擘理论,抽象出现代法律最 一般和最具普遍性的规律,更具全面的解释能力,能够促进法律认识论在传统性与现代性、形式与实质、 普遍性与本土性之间保持一种动态平衡。借助于系统论的指引,环境法学能够在认识论前提下平衡环 境法治特质与现代需求之间的悖论,进而在法律现代性的理解之上重新建构环境法学理论基石。针对 认识环境法律的“正当性“自治性“体系性”困境,环境法学认识论需要实现三个层次的变革:环境法与 传统法的衔接续造、环境法律与政治的二元互动、环境法律与环境保护的相对两分。

(一)正当性寻求:环境法与传统法的衔接续造

环境法律正当性的补足难以通过主体间重建共识来获得,而应通过既有共识之上的形式合法律性 予以强化。在卢曼看来,现代法律并非飞来之物,而是建立在法律系统中自我进化的产物。这一认识 点破了作为现代法的环境法与传统法之间的辩证关系。环境法并非传统法颠覆性革命的产物,而应是 传统法时势进化的结果;并非环境问题因应之策下的产物,而是法律系统对环境问题观察适应的结果。 故建立在传统法律基础之上的环境法,可经由传统法实质与形式一致性而获得相应形式上的正当性,同 时亦可获得法律体系内部的自洽性,进而使司法中的形式正义有得以实现的可能。

不同于环境法中形式与实质的相对割裂,传统法是经过漫长的自然演进而形成的。其记载了自人 类社会产生至今经过无数次讨论、激变、博弈、演进而达成的共识,其法律系统自身的形式合理性与诸系 统综合指向的实质合理性具有较强的一致性,而这也决定了传统法系统在运作过程中与法律之外的系 统耦合紧密。就像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与民法中的所有权认定,与政治、伦理、道德高度一致,以至于公 众守法处于一种法律无意识的自觉当中。这种传统法中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一致性,构成了环 境法建构与发展的逻辑起点。在此起点之上,经由法学共同体遵循的法学方法论证,或者说经由法律系 统内部的观察,使一致性得以延伸至环境保护领域,而这种经由法学方法产生知识增量的即是环境法 学。例如,以宪法生存权作为逻辑起点,经由公法学方法论而得出的国家环境义务理论,②较之系统外 部观察的各种言说,更具备法律解释力的优先性。而根植于该理论之上的环境法律也就获得了生存权 之下的正当性。同时,建构在传统法结构之上的环境法,若在形式上与传统法律保持一致性,则有助于 缓解环境法律在司法过程中解释不能的问题。司法过程本质上是将符合社会预期的裁判经由合法性证 立,继而对当事人与公众说理的过程。形式上的一致性降低了法官对环境法律的特质化考量,更容易通 过通用的证立规则予以论证说理。在此意义上,环境法学知识的增量是司法解释能力的扩张,是静态文 本对现实社会生活涵涉的增加。

上述认识解释了法学为何是保守的,同时也解释了环境法学本身作为领域法学的特质。环境法学 必须立足于传统法学的价值基石,并在方法论层面保持对传统法学的继承性,才能实现法学属性的回 归,才能让环境法律拥有作为法律的规范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环境法学失去了创新的动力,恰恰相

① 参见鲁楠、陆宇峰:《卢曼社会系统论视野中的法律自治》,《清华法学》2008年第2期。

② 参见陈海嵩:《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溯源与展开》,《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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