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致性为研究中心,间接作用于环境保护。这是环境法学区别于环境管理学、经济学、政治学、环境科学 最核心的特质,同时也是现代学科分化下的专业性体现。这一认识决定了环境法学的成果并非直接面 向环境保护,而应面向公众行为引导与价值形塑,面向法律适用中的司法证立与形式法治下的权力控 制。环境法学的研究应确保环境法律规范的确定性,使行为人能够有清晰、可预测的行为预期;同时确 保这种预期时空上的一致性,不同法官、不同时间条件下同类案件处理标准的一致性。如此,环境法学 旨在形成一种现代高度分化社会背景下的形式化正义,而将环境保护等实质正义交由诸系统予以耦合, 从而实现环境法学的专业化与功能化。反过来而言,环境法律系统的正义无法调整和控制法律之外的 环境。
环境法学的减负实际上承认了法律作用的有限性。其根本原因在于即便在科学明确、经济有效、政 治关注的前提下,对于环境保护的诸系统关照并不必然能够在法律系统中有所体现,而是受到民主制度 与利益博弈的再次检视。客观需求与客观需求的满足被民主立法与利益博弈隔离开来。唯有通过立法 的民主与利益博弈成为法律本身,或者经由法官充分论证并被普遍接受的解释才能够真正进入法律内 部,并作为环境法学的研究质料。
结语
任何理论在这一祛魅的时代,都在解构着曾经的同一性,同时也在被时代所解构。理论唯有附加 时代的条件才能获得暂时的同一性。环境法律正从青春期向成熟期过渡,其必然伴随环境认识论与方 法论的转换。形式化的祛魅或许是环境法学蜕变走向成熟所必须经历的阵痛,恰如只有在过度现代化 的时代,后现代化对现代化才具有意义。环境法律认识论关系着环境法学话语体系的建立,关系着环 境法律在这个价值多元与碎片化的领域坚守同一性,关系着环境法学人如何真正回应这个时代的 召唤。
责任编辑:王群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