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实施的“环境规制法”。①
同时,紧急性的应对立法往往过度关注细分领域事务,缺少对环境法律的通盘考虑,割裂了环境法 律的体系性,导致过度碎片化。“一事一法”“因时因地”使得环境法律发展出愈来愈多的细分领域和专门 类别,呈现出日趋明显的专门化和板块化。环境法律的井喷使得环境法律体系内部不可避免地存有诸 多矛盾与冲突,难以形成逻辑自洽的统一体。毋庸置疑,法律的确定性与体系性是法律社会控制功能得 以发挥的前提,是法律称之为法律的内在规律,②但基于社会实效性导向而形成的环境法律所呈现的是 “反形式化结构”,而此类结构恰恰阻碍了环境法社会调控功能的发挥,不自觉陷入一种“法律虚无主义” 悖论之中,伤及环境法治信心。
在法律实施层面,环境法律呈现出尾端开放的特质。囿于非明确、非具体的环境法律无法满足一般 性司法裁判对确定性的要求,实质层面的利益表达与社会控制往往会诉诸行政执法与司法,从而赋予执 法者、司法者相当的裁量权。在执法层面,环境行政机关需要依据自身的专业性,制定细致的行政立法, 以填补环境法律的抽象性与模糊性,并通过行政实践逐渐建构共识、消除不确定性。如此,在一定程度 上突破了传统法律与行政之间严格的依存关系,使得环境法律实施愈发依赖行政。在司法层面,因缺少 意义明确、范围确定的普遍规则,法官需要将社会效果、政策需求等法律外部因素纳入目的、原则、模糊 规则之中,以求得法律规范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此,环境法律便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实质 性内容的法律填充。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多使用开放性的解释技术③对规则与事实之间的巨大实质鸿沟 进行填补,而填补的质料多基于社会效果与政策需求的考量。但在价值多变、共识匮乏的环保领域,法 官并不具备抛开法律规则对纠纷进行实质性判断的能力,极易使环境司法裁判结果缺少个案的说服力, 堕入以公共利益(环保利益)为绝对优先的治理型司法之中。④尾端开放的本质是法律整体中心的向下 迁移,要求法律整体上能够迅速对社会效果做出反应,以缓解法律外部的社会压力;但环境法律又有制 约行政权与司法权扩张、权力恣意的自身需求。也因此,在环境法学中那种基于教义学信条的传统论证 模式被忽视,环境法学研究范式更强调利益的衡量与价值的比较,呈现出“后现代”的特征。
二、法律系统论:对现代法律的再认识
面对环境法律认识论的三重困境,环境法学应超脱法律现象,对环境法律的现代性进行阐释,并引 领环境法律的发展。一方面应当避免环境法学形式化脱离社会现实,以致无法回应现实环境问题而缺 少实践品格;另一方面要避免陷入结果主义的法律虚无窠臼,与法学渐行渐远。这些实际上均递归于法
① 参见金自宁:《现代法律如何应对生态风险——进入卢曼的生态沟通理论》,《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2012年 第8辑。
② 参见张德江:《提高立法质量落实立法规划一一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国人大》2013年 第21期。
③ 解释方法的一般性排序:语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排位越靠后的解释方法越 需要借助法律外部的价值判断。参见桑本谦:《理论法学的迷雾——以轰动案例为素材》,法律出版社,2015年, 第61页。
④ 杜寅:《环境立法确定性命题的提出与展开——以固废法律体系为例》,《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3期。